老人生前公证遗嘱部分子女不愿配合履行怎么办

2023-08-03 17:50:58 来源:法务网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产归杨某文所有;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相关资料图)

事实和理由:杨某文与杨某杰、杨某松、杨某丹及杨某刚的父亲杨某君、周某的母亲杨某莉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林某系杨某文之母,于2022年3月28日因病去世,原告之父杨某贤于1973年12月3日因病去世,姥姥、姥爷也早已于69年前去世。

父母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杨某君、次子杨某杰、三子杨某文、四子杨某松、长女杨某莉、次女杨某丹。长子杨某君于2008年年底去世,生前只育有一子杨某刚。长女杨某莉于1986年9月底去世,生前只育有一子周某。被继承人林某生前于1999年5月31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该房屋由杨某文出资。

2009年起,为方便照顾被继承人林某,杨某文将其接到家中,一起居住生活,并由杨某文养老送终。被继承人林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且于2009年4月22日经公证处公证书确认,上述涉案房屋由杨某文出资,待被继承人去世后,由杨某文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丹、周某、杨某松、杨某杰、杨某刚辩称,不同意杨某文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应依法由所有被继承人共同继承。具体理由如下:1.杨某文提交的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受到杨某文夫妇欺骗所立,并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公证遗嘱载明“一、我和杨某文一起生活,日常生活由他负责照顾。二、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杨某文继承。”从该遗嘱的内容来看,被继承人林某老人的意思是由杨某文负责对其进行赡养,作为回报,老人让杨某文继承全部房屋。我国《民法典》第1144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上述遗嘱应该是附义务遗嘱,只有在杨某文对老人林某尽了赡养义务后,才有权继承涉案房屋。

3.杨某文主张自2009年起将被继承人接到家中,一起居住生活,并由杨某文养老送终并不属实。事实上是因杨某文多次与被继承人吵闹,且未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曾于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文搬离涉案房屋,而杨某文不但赖在老人家中拒不搬离,且杨某文一家人的生活费均由老人支付,根本不是杨某文所说的将老人接回自己家中。关于赡养问题是由其他被继承人共同赡养,并非杨某文所说由杨某文养老送终。

被告认为,本案中杨某文对老人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是否尽到赡养义务问题被告认为应作全面理解,包括经济上的支持、生活上的照料,精神和情感上的关心、安慰等多方面因素,不能单纯以与父母共同居住为由而认定该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

首先,从经济上说杨某文没有对被继承人提供任何帮助。从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中,能够看出,被告吃的特别简单,且大部分家居等生活用品都是几个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退休工资每月5000元,自己根本用不完,杨某文没有从经济上对被继承人提供任何帮助,反而靠着被继承人工资养着自己及家人。

其次,生活照顾方面,杨某文也没有做到。杨某文为了欺骗老人将涉案房屋全部由杨某文继承,曾向老人承诺把找人照顾老人、不跟老人顶嘴等,上述承诺杨某文均没有做到。前期老人能够生活自理,不需要杨某文照顾,后期需要照顾时,杨某文多次置老人而不顾,是其他被告轮流对老人进行的照顾。

再次,从精神、感情、关心上看杨某文也没有做到。因杨某文多次与被继承人吵闹,且未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忍无可忍曾于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文搬离涉案房屋。杨某文因不履行赡养义务多次与老人发生纠纷,老人无奈之下也多次要求居委会、司法所等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被告认为,杨某文夫妇不但没有从精神上关心照顾被继承人,反而经常对老人精神上予以折磨。

4.因杨某文未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无奈之下于2017年又立了第二份遗嘱,其内容主要是撤销并废除杨某文提供的公证遗嘱,由继承人轮流赡养、轮流照顾,遗产由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事实上也确实由其他继承人共同赡养照顾的被继承人。另外,被继承人在第二份遗嘱中明确表示,杨某文提交的公证遗嘱是受到杨某文夫妇欺骗所立,并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5.关于杨某文主张购房款系其所出,被告也不认可。(1)公证遗嘱中的内容系受到杨某文夫妇欺骗所立,购房款问题同样受到杨某文欺骗,被继承人的表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被继承人有收入,具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3)杨某文本身家庭经济也很困难,且杨某文当时也购买了房屋,根本不再具有支付能力。(4)杨某文连请保姆的钱都舍不得出,不可能舍得在老人购房时出资。(5)从发票上看是被继承人支付了购房款。(6)未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购房款系杨某文出资。(7)即便杨某文出了部分房款,也应属于借款,被继承人也有可能已经归还。(8)遗嘱中明确被继承人购买的房屋,而且购买时用了被继承人的工龄,该房产是林某的个人财产。

综上,公证遗嘱是附义务的遗嘱,杨某文没有尽到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无权单独继承涉案房屋,请求法院取消杨某文继承涉案遗产的权利,判令涉案房屋由所有被继承人共同继承。

法院查明

林某与杨某贤婚后育有六位子女,长子杨某君、次子杨某杰、三子杨某文、四子杨某松、长女杨某莉、次女杨某丹。

1973年12月3日,杨某贤去世。1986年12月17日,杨某莉去世,杨某莉生前育有一子周某。2008年11月27日,杨某君去世,杨某君生前育有一子杨某刚。2022年3月28日,林某去世。

2009年4月22日,林某订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在我名下有坐落于房山区房产,是我个人财产。上述房产是我于1999年5月31日与Y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购房款共计45000元,是我杨某文出的。我和杨某文一直换着居住,现在我岁数大了,他要接我去一起住。由于我子女较多,为了避免将来我去世后,因我的上述房产继承问题引起纠纷,现我特立遗嘱如下:一、我和杨某文一起生活,日常生活由他负责照顾。二、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杨某文继承。”

2012年左右,杨某文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找人照顾老人,按照老人说的去做,不和老人顶嘴,平常姐姐哥哥弟弟来好好招待,做到和睦相处,达到老人高兴。”

杨某松等被告方提交2017年3月8日手写遗嘱一份,载明“本人林某膝下现有儿子三个,女儿一个,为明确赡养义务及百年后遗产继承问题,特拟定此说明并作为遗嘱:1.撤销并废除与杨某文之前签订的房产公证书。杨某文夫妻曾欺骗我与他们签了一份房产公证书,要将我的房产由其单独继承,其他儿女都不在场并毫不知情。杨某文夫妻现与我一起共同生活,因与他们脾气不和,我不再愿意他们继续与我生活在一起,要他们搬离我的住处。本人不再同意由他们单独继承我名下的房产。

2.我的赡养由我所有儿女共同承担,儿女们协商轮流赡养方案。按时间排班各家轮流照顾,或共同请保姆伺候。3.待我百年之后,我的全部遗产分为六份,由二儿子、三儿子、老儿子、二女儿、孙子(过世大儿子之子)、外孙子(过世大女儿之子)共同继承。原则上四个在世儿女继承等额遗产,孙子和外孙子不直接赡养,继承小份额遗产。若四个儿女谁不赡养,将不得继承遗产。赡养的不周到也得不到其将继承的全部份额遗产。”立遗嘱人处有“林某”签字,证明人处有“高某谦”签字。诉讼中,杨某松陈述上述手写遗嘱的代书人系周某,证明人是高某谦。

2018年,杨某文、杨某丹、杨某松、杨某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纠纷和争议事项为“林某将房屋在自己百年后给予杨某文,但期间需杨某文夫妇照顾老人日常起居,但老人的其他子女称杨某文最近一年不但没有照顾老人,还对林某有打骂、虐待等情况,林某想把自己名下房屋卖掉搬进养老院”,

各方达成协议内容为“1.林某继续由杨某文照顾为主,包括但不限于日常生活起居、外出、看病住院等。2.杨某丹、杨某杰、杨某松在能力范围内,尽赡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日常生活起居、外出、看病住院等。3.林某去世后,房屋由杨某文继承。林某个人物品房屋产权证等归还本人。”

杨某松申请参与人民调解的工作人员马某出庭作证,陈述调解经过,有接到其亲属主张照顾老人不周的反应,也对杨某文进行督促,调解过程中老人没有更改遗嘱的意思。

诉讼中,被告方提交民事起诉书材料一套,载明原告林某、被告杨某文,事实和理由载明因原被告居住在一起后,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骂,现诉讼请求要求杨某文搬离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将房屋返还林某。该套材料为打印版,未有任何人员签字。被告方自述该案系杨某松等人带着林某办理立案手续,后按撤诉处理,但具体撤诉事宜并未参与,不知情,具体文书或案件信息无法提供。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房产由原告杨某文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一方面,不论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等均需要具备形式和内容两方面的合法要件方可产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具体到本案,杨某松等提交的代书遗嘱,仅有一位见证人在场,其他在场人员或代书人员系继承人或与继承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该遗嘱并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不满足形式合法性要求,无法认定为有效遗嘱。

另一方面,本案中杨某文提交的公证遗嘱订立于2009年,杨某松提交的代书遗嘱订立于2017年。当时的法律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则即使代书遗嘱符合形式和内容合法要件,其亦无法产生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的效力。

再次,公证遗嘱有效的前提下,公证文书中所列两项条款具备紧密联系,从人情和常理角度分析,以及后续各方子女和老人因为照料问题多次申请人民调解的情况考虑,公证遗嘱中杨某文赡养照料老人系其继承涉案房产的条件,该遗嘱应理解为附义务遗嘱。法律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具体对杨某文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审查,根据查明事实,真实的情况应为,杨某文在公证遗嘱订立后确与林某共同生活,承担了一定的日常照料责任。林某的其他子女如杨某松、杨某丹等亦积极履行赡养母亲的职责,同样尽到了主要的照料义务。杨某文在长期的照料过程中确有不当和疏漏之处,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多次督促其履行照料责任亦客观存在,但从法律适用分析,上述照料的不及时或不妥当亦无法等同于继承法中上述条文明确的不履行义务或未履行义务而应予以剥夺继承资格的情况,且从证人证言的陈述来看,林某老人在民法典实行后,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可以选择另立遗嘱以撤销公证遗嘱时,亦未采取另立遗嘱的行为。从尊重客观事实和老人真实意愿、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法院应依法支持杨某文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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